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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罗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在自己家中贩卖了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邹某某,得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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