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绰号“某某”,无业。
2015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
看守所。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姜某(另案处理)支付100元现金让被告人余某帮其购买毒品。
被告人余某回到家中将自己吸食剩下的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带至姜某家中卖给姜某,后被告人余某与姜某、余甲、罗某、胡某某共同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公安人员接举报后来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余某及涉毒人员姜某、余甲、罗某、胡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该五人尿检甲基苯丙胺类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某的身份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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