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
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某医院住院部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某贩卖毒品1包,后被人赃并获。
经检验,上述毒品净重0.45克,系甲基苯丙胺(冰毒)。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某医院住院部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文贩卖毒品1包,后被人赃并获。
经检验,上述毒品净重0.45克,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化验检验报告,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缴获毒品、毒资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