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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唐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某医院住院部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某贩卖毒品1包,后被人赃并获。
 
经检验,上述毒品净重0.45克,系甲基苯丙胺(冰毒)。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某医院住院部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文贩卖毒品1包,后被人赃并获。
 
经检验,上述毒品净重0.45克,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化验检验报告,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缴获毒品、毒资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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