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1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
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涟源市伏口镇伏口加油站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给吸毒人员龚某,得赃款200元。
2、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涟源市伏口镇北斗星网吧厕所内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给吸毒人员龚某,得赃款270元。
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涟源市伏口镇北斗星网吧被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民警抓获。
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60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158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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