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
诈骗罪,于20XX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2月至20XX年3月,被告人吴某通过淘宝网结识被害人蒋某,先后以为蒋某促成海螺水泥公司相关项目供应招投标、向蒋某出售高仿配件等为由,从蒋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经蒋某多次要求后进行部分返还,至案发仍有6.5万元尚未返还。
20XX年2月9日,被告人吴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现被告人吴某及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警大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微信账号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吴某中国银行账户流水光盘;被害人蒋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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