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因本案于20XX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8月29日被
取保候审,20XX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张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因本案于20XX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XX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因本案于20XX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女。因本案于20XX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XX〕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犯
诈骗罪,于20XX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李某、张某,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薛某、被告人XXX、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A医院院长,20XX年3月起,其在明知王某、张某纠集团伙冒充医生资质,以出售男性中药方式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向该二人提供A医院5楼、6楼作为场地,授权该二人的团伙成员冒充A医院医生为患者诊治,并提供宣称可以治疗男性疾病的中药骗取患者钱款。20XX年3月至案发,上述二个团伙利用A医院实施诈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25,273.59元。
王某借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A医院5楼,招募被告人XXX担任业务组长,招募被告人XXX、XXX担任业务员,假借A医院名义,冒充A医院中医导诊员,使用话书单,虚构为被害人治疗男性疾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购买中药的费用。经司法审计,被告人XXX于20XX年10月入职,20XX年11月11日至20XX年12月6日,个人业绩12,775.00元。20XX年2月负责管理张某组,自20XX年2月至案发,张某团队销售金额505,864.90元。被告人XXX于20XX年11月入职,在潘玉组担任销售业务员,至20XX年7月22日案发,个人销售业绩321,286.00元。被告人XXX于20XX年5月10日入职在王某2组担任销售业务员,至20XX年7月22日案发,个人销售业绩73,033.00元,小组销售金额139,60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A医院院长,20XX年3月起,其在明知王某、张某纠集团伙冒充医生资质,以出售男性中药方式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向该二人提供A医院5楼、6楼作为场地,授权该二人的团伙成员冒充A医院医生为患者诊治,并提供宣称可以治疗男性疾病的中药骗取患者钱款。20XX年3月至案发,上述二个团伙利用A医院实施诈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25,273.59元。
王某借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A医院5楼,招募被告人XXX担任业务组长,招募被告人XXX、XXX担任业务员,假借A医院名义,冒充A医院中医导诊员,使用话术单,虚构为被害人治疗男性疾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购买中药的费用。经司法审计,被告人XXX于20XX年10月入职,个人业绩12,775.00元。20XX年2月负责管理张某组,自20XX年2月至案发,张某团队销售金额505,864.90元。被告人XXX于20XX年11月入职,个人销售业绩321,286.00元。被告人XXX于20XX年5月10日入职,个人销售业绩73,033.00元,小组销售金额139,603.00元。
20XX年7月22日,被告人XXX、XXX、XXX、XXX被抓获,被告人XXX到案后拒不供述所涉犯罪事实,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XXX、XXX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XXX、XXX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XXX、XXX、XXX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XX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9日予以折抵。即自20XX年4月14日起至2031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9日予以折抵。即自20XX年4月14日起至2026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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