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XX)浙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女,1978年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因涉嫌
诈骗罪,分别于20XX年3月10日、20XX年3月2日被
取保候审。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XX)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3月27日立案,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泽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2月至3月,在温州市“共富乡村”消费券发放、使用期间,被告人韦某利用其经营的渔宴柴火灶农家烧,以虚构消费的方式为梁某、董某(另案处理)等人套取消费券337笔,其中满300减100元消费券137笔,满1200元减300元消费券71笔,满400减200元消费券129笔,骗取政府消费补贴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0800元,个人从中获利8145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以虚构消费方式套取消费券的事实,并已退出违法所得60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钟某的证言,银联交易数据,云闪付平台交易数据,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执法暂扣款票据,套现人员名单,微信及支付宝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消费券发放政府文件,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追缴被告人韦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60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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