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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
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在邯郸市冀南新区被抓获,2019年8月6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涉县
看守所。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冯灵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申某伙同申某1(已判)、申某2(已判)、申某3(已判)、张某(另案处理)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租车自用为名,骗租一辆车牌号为冀A×××××D的黑色丰田EZ商务车。同日五人开车到涉县抵押该车。申某2、申某1谎称该车是申某1的,将该车抵押给涉县关防乡关防村的史某,骗取史某人民币47500元。被告人申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预谋并提供证件骗租车辆,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申某系初犯主观恶意不深。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帮助犯。3、事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希望在量刑时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申某伙同申某1(已判)、申某2(已判)、申某3(已判)、张某(另案处理)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租车自用为名,骗租一辆车牌号为冀A×××××D的黑色丰田EZ商务车。同日五人开车到涉县抵押该车。申某2、申某1谎称该车是申某1的,将该车抵押给涉县关防乡关防村的史某,骗取史某人民币47500元。被告人申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申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申某租车手续一套,证明使用申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租车。
(3)黑色丰田EZ商务车一辆,系被抵押车辆,附扣押清单。
(4)张某、申某1、史某银行详单。史某2014年4月12日转入申某1账户37500元。申某1同日转账三笔,分别是赵云4000元,黄邓所6000元,张某8000元。
(5)涉县法院(2016)冀0426刑初224号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申某2、申某1、申某3被判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张某被另案处理。
(7)抓获证明,申某于2019年8月5日在邯郸市冀南新区被抓获归案。
涉县组织部出具的关于武安市全国党员信息库中无申某信息的复函。
申某诈骗刑事谅解书、协议书,证被告人申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申某认罚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认罪认罚。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证言,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丰田EZ商务车是我们公司的车。这辆车是2014年4月12日租赁出去的,是一个叫申某的河北省武安人租赁的,他的身份证号:。当天我正在单位值班,申某到我们单位租车说是自己用。我问他需要什么车型,他挑选了一下后选上一辆车牌号为冀D×××××的黑色丰田EZ商务车。租期到了以后,我便跟申某打电话联系。后来联系不上。到2014年5月14日凌晨1点42分37秒的时候,系统自动报警显示该车上的定位被拆除了。拆除地点位于涉县检察院南侧联通公司大楼后院。派过去两个人给我打回电话反馈说在电脑显示定位被拆除的地方见到了我们的车。他们也联系到了车辆当时的持有人,是涉县联通公司的员工叫史某。史某说车是武安一个叫申某2的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史某陈述,2014年4月12日下午,武安市申某2领着申某1开着一辆黑色的丰田EZ商务车到我门市找到我。因为申某2之前就卖给过我一辆车,所以我认识他。他说申某1是他弟弟,那辆丰田EZ是申某1的车,因为急需钱所以想把这辆车卖给我。最后搞定80000元钱。我让他们把行车证和登记证书给了我,申某2说他们没带着,等过几天再给我送过来。我们搞好,当时先给他们50000元,其余的30000元等他们把车手续给我后再付清。但是过了一个月后,两个自称是石家庄一家汽贸公司的人找到我说那辆车是他们公司被别人租赁出来的,要求我返还车辆。我到车管所查了一下,这辆车确实是租赁公司的。后来申某就联系不上了。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申某供述,2014年春天时候的一天,我和申某1、申某2、申某3、张某在石家庄市上闲逛,申某3便提出要带我们想法挣个钱花花,我们其他四个人问他有什么办法挣钱花。申某3说:“我们找个租车公司,想法把车租出来,然后再找一个抵押车的地方,将租来的车抵押出去,挣点钱花花。”申某3带着我们去了石家庄市里一家叫“神州行租车公司”的地方。因为他们都没有驾驶证,便让我带上自己的驾驶证、身份证、还有一张银行卡去办理租车业务了。我把我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复印好以后交到了租车公司,然后以我的名义给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我们租了一辆黑色的丰田车,租出来以后,申某3就开着车带着我们直接往涉县方向走了。到了涉县以后,申某2让我和申某3、张某在龙山宾馆门口下车了,申某2和申某1开着车走了。我们一直在路边等了有两个小时后,申某2打了的出租车找到我们以后,我们五个人一起坐着出租车回武安了。没有给我好处费。我也没好意思要。申某2给的五百块钱是申某2还之前借我的钱。他说:“给,这是在石家庄借你的钱。”我准备还车来。我不知道车现在在哪里。
4.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申某2供述:申某3说他知道哪里能便宜点租上车;租车的钱他出;租车的时候让申某出面租车(因为申某既有驾驶证、又有银行卡);谈好后,富强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把47500元钱打到了申某3给我的银行卡账号上。我当场给对方打了个借条。骗到钱后,我和申某1找到申某3等人,申某3到附近的一家银行取了一些钱,给了我4000元钱让我和申某1、申某分分。我随后分给申某11000元钱,分给申某500元钱,我自己留了2500元。
(2)同案犯申某3供述:2016年4月12日前一、两天申某2跟我说申某2提出去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再找个抵押公司,谎称是自己的车抵押出去骗钱还账,我答应跟他一起干。他便让申某1进去问问租车的细节,申某1问了一下,租车公司说租车需要持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才能办。但是申某1没有驾驶证不能租车,于是他俩便返回武安找个符合租车条件的人来。过了一、两天申某2、申某1领着申某到石家庄找我说申某出面租车,2016年4月12日上午,我和申某2、申某1、申某四人一起去了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申某2领着申某进去租车,到涉县后,申某2让申某1冒充车主一起去抵押车,因为申某2自己没有银行卡,所以他是带着张某的卡去的,让对方把钱转到张某卡上。抵押了车以后,申某2转账还了一些账,又取了一些钱给了申某、申某1一些现金,他自己留了一些现金。最后给张某卡上留了6000来元钱。
(3)同案犯申某1证言:2014年4月11日傍晚,申某2提出我们一起去租车公司租辆车,然后谎称车是自己的,抵押出去弄点钱花花。我们都表示同意。后来申某2让申某出面租车,并答应事成后借给申某5000元钱。2014年4月12日上午,申某2带着我、申某、申某3一起到石家庄市家租赁公司去租车。到了租车公司以后,申某2领着申某进去租车了,我和申某3在外边等着,申某2说:“一会见了对方,你就说车是你的,最近赌钱输了,急需抵押了这辆车用钱。如果对方问你要行车证、登记证书,你就说丢在家里了随后给他。具体抵押多少钱让我和对方谈。”他开车拉着我到了农行和对方见了面。见面后,我按照申某2教我的话跟对方说了,对方看了一下车,最后和申某2搞好给我们50000元钱,抵押一个月。谈好后,对方给了申某250000元现金,申某2给对方打了个借条。
5.扣押笔录
公安机关对涉案丰田ZE商务车进行扣押,制作扣押笔录一份,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现金4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并提供证件为同案犯骗租车辆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及辩护律师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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