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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谭某某。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盼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涟源市人民路新市场旁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唐某某未取走的银行卡,谭某某便分三次、每次取款3000元,共计从唐某某卡内取走9000元。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被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同月8日,谭某某委托妻子退还受害人唐某某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南的证言,户籍证明、取款记录、领条、抓获经过等书证,退赃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某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主动退赃,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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