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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向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累计透支本金达人民币36,270.10元,并对银行催收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其中,利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人民币2,406.91及10,728.10元;利用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70.29元;利用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728.49元;利用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636.31元。
 
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并退缴了上述透支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报案书及提供的客户信息、账单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36,27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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