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
看守所。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小玲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22时59分,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县湘粤路农业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该取款机有一卡号为6228400710415857117的银行卡被遗忘,于是被告人孟某某分6次将卡内的余款人民币10100.00元取走。
经蓝山县公安局查证,该卡系被害人陈冬芹所持有。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2年8月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将所得赃款如数退还给被害人陈冬芹。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冬芹的陈述;(3)证人李运军、成湘亮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照片;(5)辩认笔录、照片;(6)农行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7)调取证据清单、交易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所得赃款如数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清。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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