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广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5月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友锦广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入户盗窃3次,盗走现金人民币170元和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走廊过道翻窗进入涪陵区人民西路友锦广场18-10号,入户窃走被害人肖某某价值人民币50元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和价值人民币50元的白色TCL手机一部。
2. 2017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走廊过道翻窗进入涪陵区人民西路友锦广场9-10号,入户窃走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10元和外币几张。
3. 2017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走廊过道翻窗进入涪陵区人民西路友锦广场15-11号,入户窃走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6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在涪陵区宏声桥公交车站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其家中起获白色TCL手机一部和白色的苹果4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退回人民币205元,返还给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夏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兴亮
2017年6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