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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同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某一起从重庆市永川区乘车来到綦江城区,吴某某在綦江区文龙街道512梦逸而宾馆开了一间房供二人休息。当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吴某某绑定银行卡至其微信账号为由,获取吴某某微信密码、微信支付密码、银行卡密码,使用吴某某手机并从该手机短信中获取其工行卡卡号,陈某某将该工行卡绑定至吴某某微信账号之后,通过吴某某微信账号分两次向其个人微信账号转账3000元、500元,随即删除银行扣款短信及微信转账记录,并以出去买水为由离开宾馆,坐车回到重庆城区。次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又使用他人手机登陆吴某某微信账号,向其个人微信账户转账20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流水、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5. 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平   
代理检察员:覃  莎   
2017年3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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