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同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某一起从重庆市永川区乘车来到綦江城区,吴某某在綦江区文龙街道512梦逸而宾馆开了一间房供二人休息。当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吴某某绑定银行卡至其微信账号为由,获取吴某某微信密码、微信支付密码、银行卡密码,使用吴某某手机并从该手机短信中获取其工行卡卡号,陈某某将该工行卡绑定至吴某某微信账号之后,通过吴某某微信账号分两次向其个人微信账号转账3000元、500元,随即删除银行扣款短信及微信转账记录,并以出去买水为由离开宾馆,坐车回到重庆城区。次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又使用他人手机登陆吴某某微信账号,向其个人微信账户转账20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流水、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
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
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平
代理检察员:覃 莎
2017年3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