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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6-19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云阳县新县城内三次盗窃三辆电瓶车,被盗电瓶车总价值人民币516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9日上午,陈某某在云阳县北部新区****售楼部公路边上,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酒红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转卖他人。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及电瓶价值2579.4元。
2、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在云阳县**大道**号居民楼楼道口,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聂某某的一辆世纪雄风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转卖他人。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700元。
3、2016年12月27日晚上,陈某某在云阳县**路**号居民楼巷道中,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玉骑铃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转卖他人。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及电瓶价值1881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2月6 日在云阳县滨江大道外滩广场新世纪百货超市门前被抓获归案。
被害人聂某某、任某某被盗电瓶车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聂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被告人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17年5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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