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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李某某等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2014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社区矫正期间因违反规定,于2016年8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2014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任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人陈某某还有其他犯罪行为未处理,于次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渝綦检执检补诉〔2017〕1号)。同年5月2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以綦公刑诉字〔2017〕175号起诉意见书移送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因两案涉及同一被告人,本院同日将两案合并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甲、罗某甲、蔡某甲、刘某乙(另处)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318步行街的开心串串香馆子吃饭,其间5人均有饮酒。后李某甲和刘某甲乘着酒性,以敬酒为名,来到不认识的邻桌周某甲、周某乙、胡某某等人吃饭处,要求周某甲喝酒,周某甲以只喝饮料为由予以拒绝。刘某乙见此,用啤酒瓶敲击周某甲等人吃饭桌子进行威胁,再次要求周某甲喝酒,仍被周某甲拒绝。其间被告人陈某某和向某某(另处)应刘某甲和罗某甲邀请赶到该馆子。李某甲、刘某甲等人认为周某甲等人不给面子,商量欲教训周某甲,陈某某遂电话邀约任某甲和梅某某过来帮忙。
后李某甲、陈某某、刘某甲、罗某甲、蔡某甲等人将正欲离开的周某甲三人以及前来接周某乙的男朋友娄某某、同学任某乙拦截,并共同对周某甲、娄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李某甲还持从开心串串香厨房拿来的菜刀砍伤周某甲头部。周某甲等人被打后逃离现场。陈某某、李某甲等人将未逃脱的任某乙抓住,要求其将周某甲等人交出,并押解任某乙从开心串串香馆子门口朝河东立交桥318步行街路口处走。刚行至该路口,被告人任某甲和任某丙(另处)恰好赶到,任某甲不问缘由,又与罗某甲、蔡某甲、刘某乙等人一起对任某乙进行殴打。
梅某某(另处)随后也赶到318步行街路口,见蔡某乙在路边行走,误认为其是与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的人,遂不问缘由上前对蔡某乙进行殴打,陈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等人见此也冲上前共同殴打蔡某乙。此时娄某某返回时被陈某某等人看见,陈某某、李某甲、任某甲、梅某某、刘某乙、罗某甲、蔡某甲、刘某甲等人又再次对娄某某进行殴打,李某甲还持菜刀刀背砍娄某某。
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甲、蔡某乙、娄某某三人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2、2016年6月23日,被害人母某某采取POS机套现的方式为向某某(另处)套取现金6000元,后以向某某欠其20000元未还为由,在扣除3400元后向向某某转帐2600元。24日上午,向某某得知此事后邀约被告人陈某某、罗某乙、唐某某(均另处)等人一起找到母某某让其还钱,母某某称无钱,在出具欠条承诺还钱后向某某等人离去。
当天下午,向某某邀约陈某某、罗某乙、唐某某、吴某某、“小龙”(均另处)等人商量后又欲让母某某还钱。当晚8时许,向某某以需套现为由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附近将母某某骗出,随后向某某驾车,陈某某和罗某乙等人一道将母某某押离该地。唐某某、吴某某、“小龙”乘坐刘某丙(另处)驾驶的长安车与向某某等人汇合后一同来到綦江区文龙街道新体育馆后面一涵洞附近。其间,向某某采取强令喝水、淋水的方法向母某某施压,让其还钱。后母某某被上述人员狭持到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一僻静处,接着向某某、陈某某、罗某乙、唐某某等七人采取殴打、淋水等方式令母某某还钱;其间母某某乘人不备逃跑被追回后又被陈某某、向某某等人殴打且双手被捆绑。次日凌晨,向某某、陈某某、罗某乙、唐某某等人又将母某某带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木瓜基地广场轮流看押。6月25日中午1时许,向某某在得到母某某朋友转来的3400元钱后,向某某、陈某某等人一道在重庆市綦江区东方新天地小区附近将母某某释放。母某某被向某某、陈某某、罗某乙、唐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长达17小时,期间被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和任某甲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和3月20日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和任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周某甲和娄某某家属道歉并进行慰问,周某甲和娄某某的家属代其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申请对李某甲进行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通话清单、医院病历、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社区的情况说明、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蔡某甲、梅某某、罗某甲的证言;证人郑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向某某、罗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娄某某、蔡某乙、任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綦公鉴(临床)[2016]0030号、綦公鉴(临床)[2016]0032号、綦公鉴(临床)[2016]0027号、綦公鉴(临床)[2016]0065号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陈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案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任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捆绑、殴打他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任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和任某甲是在缓刑考验期间再次故意犯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晖 
检察官助理:刘春
2017年5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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