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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秦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唐霄、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秦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街道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49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家和特色餐馆”对面的马路边,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大众轿车车窗未关好,趁无人之机,进入车内盗走装有现金人民币5500余元挎包1个。
2.2017 年2 月1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东城中央红绿灯转角的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银色大众轿车车窗玻璃未关严,趁无人之机,通过未关严的车窗伸手进车内将车锁打开进入车内,盗走1个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红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8盒芙蓉牌硬盒香烟。
3.2017年2 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逸龙大饭店”门前车位,趁无人之机,持救生锤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荣威轿车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走1个黑色女式提包,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1个手镯等物品。
4.2017 年2 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通泰门路段,发现被害人宦某某停放在马路边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右后车窗未关,秦某某翻窗进入轿车内将车后备箱打开,盗走后备箱内1个价值人民币1809元黑色金利来提包,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
5.2017年2 月15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江岸丽水”小区对面的马路边,趁无人之机,持救生锤将被害人梅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黑色广东福迪牌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走1包价值人民币45 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及1包价值人民币60 元的芙蓉王软盒香烟。
6.2017年2 月21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掀辣世家”餐馆门前的马路边,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车门未锁,秦某某将该车驾驶室车门打开,进入车内盗走1个价值人民币3416元的黑色古奇牌挎包,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 余元、1个价值人民币880元古奇牌钱包和1台价值人民币2023 元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
7.2017 年3月22 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体育馆售票处,翻窗进入该门市,从门市内盗窃1台价值人民币1366元的步步高H8S学习机、2包价值人民币198元的大重九牌软盒香烟。
2017年4月1日7时36分,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长江公路大桥南桥头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代某某、周某某、宦某某、梅某某、唐某某、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2497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春渝   
2017年5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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