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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涉嫌盗窃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6-09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犯盗窃罪,198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4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6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顺街108号“达布咔”服装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611元的三星S7 edge手机盗走。
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且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残疾人证、前科材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且给予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杨玲   
二○一七年五月五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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