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龙老二”),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4197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花垣县**乡**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石某甲(已判决)翻墙进入秀山县溶溪镇武陵日晟公司(现为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用钢筋撬开出纳室防盗门,将室内的保险柜抬至该公司厨房与厕所间的巷道,撬开保险柜后,将保险柜内的38万余元现金盗走平分。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及同案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泳霞
2017年5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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