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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组**号(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17年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渝A*****的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大门口往该小区车行出入口方向行驶,当行至**小区车行出入口时,与樊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的白色越野车相遇,因会车让路问题,杨某某与樊某某发生纠纷。之后樊某某方报警,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待原地等候处理,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杨某某抽血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8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
6.抽血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 爱 苹   
2017年5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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