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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艾某某、顾某某等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栋**单元**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2014年9月9日缓刑考验期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栋**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5年6月16日缓刑考验期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8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花园**栋**单元**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幢**单元**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某、刘某甲、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孟某某、董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李某甲、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艾某某与罗某某(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来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天府丽正小区门前十字路口,艾某某因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有人却亮空车灯问题,无事生非,与其发生口角,后罗某某、李某乙、顾某某、艾某某将出租车司机孟某某拉出车外,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刘某甲与明某某(已判决)、李某丙(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亦来到上述地点,明某某、李某丙、刘某甲随即参与殴打孟某某,后孟某某朋友刘某乙、董某某、黄某某、李某甲、辛某某等人上前劝阻,被艾某某、刘某甲、顾某某、罗某某、明某某、李某丙、吴某某一同殴打,致5被害人受伤。期间,刘某甲还持瓷盆、罗某某持塑料板、明某某、李某丙持木棒参与殴打他人。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艾某某、顾某某投案自首。次日,刘某甲投案自首。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某、董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李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刘某甲、顾某某均已对被害人孟某某、董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李某甲、辛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作案工具塑料板、铁瓷盆等物证;
2.户口证明、归案经过、病历材料、受伤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孟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艾某某、刘某甲、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物)鉴(临床)[2016]030(1)-(5)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8.出租车行车记录仪视频、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刘某甲、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艾某某、刘某甲、顾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3人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刚   
2017年3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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