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曾因犯
抢劫罪、
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攀爬进入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户的家中,趁二被害人熟睡,盗走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后耗用。
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2017]0302号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周传瑞
2017年4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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