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潼南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2日、23日两日内,被告人谢某某去至潼南区人民医院实施盗窃,作案三起,共计盗窃了OPPOR9S手机一部、现金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兴辉
2017年3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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