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7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1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为躲避追债,将位于潼南中国工商银行外滩支行的ATM机器砸坏,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潼南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再次将前述地点的ATM机器砸坏,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16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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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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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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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五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兴辉
2017年4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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