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资阳市。201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7年1月13日由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唐某某(在逃)与被告人郑某某共谋盗窃后,窜至荣县旭阳镇体育场路“新感觉酒吧”,唐某某利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该酒吧玻璃门的U型锁后,两人进入酒吧内盗走现金1000余元和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事后,被告人郑某某与唐某某各分得500余元现金,另外唐某某将盗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放在其朋友陈某甲的出租房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开锁工具9件(银色金属质地) ;
2.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以及人口信息等书证;
3. 证人唐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4. 被害人陈某乙、胡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 新感觉酒吧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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