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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检刑检刑诉〔20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县**镇东兴村。因涉嫌犯
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我院批准,于2016年11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逮捕。
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县**镇振兴委十六组。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庄某某驾驶银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照吉E****7)带李某某和高某某从柳河县**镇到**镇,因李某某认为其二哥尹某某与**镇**米业的老板有过节,遂李某某和高某某临时起意砸坏停靠在**米业门前被害人于某某的汽车。后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被损坏宝马Z4轿车部件价值人民币11,10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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