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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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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小区**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周某某、被害人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乘坐摩托车到巫山县翠屏街181号168汽车装饰美容中心,趁被害人向某某在一楼洗车之际,来到168汽车装饰美容中心二楼。贾某某将向某某放于二楼房间的绿色钱包盗走,包中有5300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12月7日22时许,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1314时代宾馆1028房间将贾某某抓获。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巫山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贾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贾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撤销原判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航 
2017年2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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