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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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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5197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彭水县黄家镇场上与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喝酒,期间刘某某喝了白酒和啤酒,之后因家里有事,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彭水县黄家镇场上回家,当行驶至彭水县黄家镇小地名“唐房岭”时被彭水县安监办的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发现刘某某系酒后驾车,便通知彭水县公安局黄家派出所民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刘某某带至黄家派出所,经呼气酒精测试为125mg/100ml。当晚,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彭水县医疗中心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等;
2.证人证言:刘某乙、刘某丙、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洁   
2017年1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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