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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5********,汉族,大专文化,巫溪县**中学教师,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溪县**街道**村**组,住重庆市巫溪县**街道**南路**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
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巫溪县**桥方向沿**往巫溪县**方向行驶,行驶至**2KM+310M处,与张某某驾驶的渝**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谢某某被现场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
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谅解。同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车合一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血液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向其权
2016年11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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