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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后未造成交通事故后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被害人第二次被车辆碾压后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汪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渝0236刑初1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果,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2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7月26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以吸食毒品为由给予被告人汪果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同日以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2016年8月22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镇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汪果吸毒后无证驾驶皮卡车从奉节县城往永乐镇铁甲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永乐镇木瓜溪特大桥上时,与本案被害人(未查明身份)相撞,被害人被撞后倒在车前方对向车道上,被告人汪果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随后,欧某驾驶的皮卡车由对向车道驶来,将被害人碾压后,发生擦挂。民警出勘现场后,将被告人汪果抓获,次日12时许,经对汪果的尿液进行冰毒检测,结果为阳性。经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汪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欧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未知死者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符合交通事故中车辆撞击、碾压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汪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欧某和被告人汪果二人对死者赔偿达成协议,承担60%,连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共计赔偿323030.90元,汪果将赔偿款交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暂代为保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2、驾驶员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买卖合同、认尸启示、情况说明、调解书、缴款通知书、放车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

3、证人欧某、朱某、欧某1、欧某2、余某、邓某、邵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汪果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与行人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被撞行人第二次被车辆碾压后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果吸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果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汪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果的刑期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各二份。

 

 

 

审 判 员 田正林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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