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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他人犯罪所获赃物而收购的,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渝0120刑初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祥,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武胜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26日由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祥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形下,在重庆市璧山区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116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了曹某等人盗来的铜芯电缆线。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祥收购的铜线(341公斤纯铜)价值1159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鉴定说明等书证;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祥的供述和辩解;价值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祥明知是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祥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祥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收购曹某等人盗来的铜芯电缆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明知是他人犯罪所获赃物而收购,价值达11594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祥退至璧山区公安局的现金15000元作为缴纳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蔡 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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