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斌,男,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抓),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锡龙、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珊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斌及其辩护人赵锡龙、林志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黄斌委托其姐夫梁某(已判决)与龙岩市新罗区中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租赁该酒店的五楼作为中元贵族康体会所从事健身、桑拿活动,并共同与王某(另案处理)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会所由王某组织经营,包厢每使用一次被告人黄斌一方抽成220元。该会所由被告人黄斌出资装修,在2013年11月初开始营业后就组织卖淫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收费为500元至800元不等。被告人黄斌委托梁某负责该会所的整体运营、协助王某等人管理日常事务;并雇请毛某(已判决)为经理,负责该会所水电维修;雇请黄某和周某(均已判决)为收银员,负责会所的收银工作并将每日包厢使用情况、客人刷卡情况等通过短信或QQ消息发送给被告人黄斌。
2015年7月9日,该会所在营业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工作人员及卖淫嫖娼人员。2016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龙岩西高速出口抓获被告人黄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斌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承包经营合同、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毛某、黄某、李某、张某、郑某、王某、吴某、王某、周某、陈X、王X丽、林X华、吴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斌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其只是将会所委托梁某管理其投资的部分,具体是梁某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其没有参与现场管理,也没有招聘任何人员,开始不知道会所有从事卖淫活动。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斌与梁某投资装修会所从事健身、桑拿活动,梁某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后,被告人黄斌从未参与会所的经营管理,因此在客观上被告人黄斌未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黄斌仅仅是提供了场所,只起协助作用,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为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斌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黄斌委托其姐夫梁某(已判决)与龙岩市新罗区中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租赁该酒店的五楼作为中元贵族康体会所从事健身、桑拿活动,并共同与王某(另案处理)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会所由王某组织经营,包厢每使用一次被告人黄斌一方抽成220元。该会所由被告人黄斌出资装修,在2013年11月初开始营业后就组织卖淫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收费为500元至800元不等,每天营业额一般在四万元至七万元不等。被告人黄斌委托梁某负责该会所的整体运营、协助王某等人管理日常事务;会所雇请被告人毛某(已判决)为经理,负责会所设备维护、协助收银;雇请被告人李某(已判决)为主管,负责会所卫生、管理;雇请被告人张某、郑某、王某、吴某、王某(均已判决)为部长,负责带客人进包厢并安排卖淫小姐、填写消费卡;雇请黄某和周某(均已判决)为收银员,负责会所的收银工作并将每日包厢使用情况、客人刷卡情况等通过短信或QQ消息发送给被告人黄斌。
2015年7月9日,该会所在营业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工作人员及卖淫嫖娼人员。2016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龙岩西高速出口抓获被告人黄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9日21时40分许,龙岩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联合新罗分局治安大队对新罗区西城中元大酒店5楼的中元贵族康体会所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13对(26人)、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25人,公安机关将上述涉案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斌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9日23时许,新罗分局龙门派出所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报称,在龙岩西高速出口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斌。2016年3月19日23时许,龙门派出所民警对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到达龙门派出所接受审查。
4、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实2015年7月9日21时40分许,龙岩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联合新罗分局治安大队、西城派出所对中元大酒店5楼的中元贵族康体会所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人员及工作人员毛某、李某、张某、郑某、王某、吴琼等人,查获并扣押现金6661元、POS机1台、对讲机2台、记账本1本、避孕套5盒、客流日报表1张。
5、龙岩市新罗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无“中元贵族康体会所”注册登记记录;无POS机显示的商户“锦芳厨卫电器”注册登记记录。
6、POS机信息、刷卡交易明细,证实POS机(进网许可:17-7489-123979)开户资料,所属服务商黄斌,法人梁某,终端名称龙岩市麦道地板商行,绑定卡号1084;锦芳厨卫电器POS机自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刷卡交易记录,该POS机绑定绑定尾号5084银行卡(梁某)。
7、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黄斌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从2014年6月1日至今的交易记录。
8、中元大酒店健身中心经营承包合同及中元大酒店租赁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书,证实2013年7月5日,龙岩中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将中元大酒店五楼健身中心项目承包给梁某经营,梁某承诺对其租赁经营场所安全负责。
9、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实梁某与王某签订中元酒店5楼康体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人黄斌在合同上签字。
10、账单、客流日报表、消费卡,证实卖淫女及嫖客的交易情况。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龙岩中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该酒店总经理邹聪贤及相关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2、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QQ记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黄某手机QQ进行恢复,提取相关聊天记录,经黄某本人确认,系其发送给黄斌(接受的账号为156XXXX511,昵称寻找温水蘭)的会所每天营业情况。
13、本院(2015)龙新少刑初字第61号、(2015)龙新刑初字第1094号、(2016)闽080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刑终9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的同案人被判决的情况。
14、证人邹聪贤(中元大酒店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中元大酒店五楼场地外租给梁某经营,有签订承租合同和责任书,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中“邹聪贤(代)”是其本人所签,落款时间2013年7月5日就是正式对外承包的时间。
承包人是梁某,每个月都由梁某缴纳租金和水电费,消防、安监、卫生等部门来检查前我们会通知梁某做好相关的迎检准备,检查时一般是梁某和一个姓毛的经理陪同。除了承租人梁某以外其不认识该场所其他人。
15、证人李忠荣(中元大酒店董事长兼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中元大酒店五楼于2013年7月5日承包给梁某经营,有签订承包合同和安全管理责任书。酒店管理工作全权由邹聪贤总经理负责,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16、同案人梁某的供述,证实“(签订合同)2013年7月,我妻舅黄斌让我以我的名义承包中元大酒店五楼,并作为会所代表与酒店签订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黄斌有在场。当天黄斌还委托我和王某签订中元大酒店5楼康体部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当时在场的还有李聪,签订地点是在中元大酒店一楼大厅。我与王某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还有黄斌自己签的名字,因为签订该合同时王某要求黄斌也要签字,否则合同无效。合同内容是黄斌与王某拟定的,我在签字之前从来没见过这份合同,也不知道合同内容。我没有参与拟定合同内容。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基层员工工资待定由甲方负责’的意思是收银员、水吧的服务员、打扫卫生的人员的工资由黄斌自己定。黄斌告诉我每客200元‘是每天每个客房抽200元’。
(分工)2013年7月5日至10月底,黄斌负责会所的装修,让我负责水电方面的工程。2013年11月初,中元贵族康体会所开始营业,我在该会所上班一直到2015年7月9日被查获,刚开始我只知道会所经营桑拿、健身,慢慢的知道是提供卖淫嫖娼活动的场所。会所2014年生意比较差,多的时候每天有两万多,少的时候只有几千元,到2015年3月份以后,生意才好起来,最多的一天营业额差不多有六万多,少的时候也有一万多元。我在会所主要负责水电维修、采购会所香烟、饮料、纸巾、沐浴露、浴巾、床单等物品。我还负责场所的日常管理。黄斌交代我每个月5号以前把会所的水电费转帐给酒店,每个月水电费、承包费、电梯使用费等总共差不多10万元。我的工资是黄斌直接现金发放,每个月3000元,黄斌委托我给两个收银员发工资,收银员月工资也是3000元。
该会所的老板是黄斌、王某(‘王总’)、李聪,他们具体如何参股我不清楚。黄斌偶尔有来会所,每次来就在会所泡茶。王某和李聪两人轮流在会所。王某、李聪负责管理桑拿部的管理人员,包括两个主管和五个部长,即李某(李主管)、‘老谢’(谢主管)、吴琼、‘老张’、‘老郑’、‘黄军’、‘刘洋’。他们九人负责卖淫小姐的日常管理和培训等。会所的卖淫小姐是李聪和王某负责招聘的。
黄斌委派毛某负责管理场地和收银员,毛某经常在收银前台监督收银员的工作,我到会所时毛某已经在会所上班了。我和黄斌、毛某及收银员‘小周’、收银员黄某负责场所的日常管理。毛某还有配合王某对会所进行管理,确保会所的正常运营,比如有客人消费完不付帐,毛某会和王某等人去协调解决。毛某的工资由黄斌直接发放。
(会所POS机和营业收入)2014年5、6月份,黄斌叫我和他到新罗区中城华美达酒店19楼办理POS机开户,黄斌要求用我的身份证办理,并绑定我的工商银行卡,该银行卡绑定两个短信通知,一个是我的号码,一个是黄斌18650888177的号码,这个号码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的,但是是黄斌在使用,绑定这个号码是为了让黄斌知道每天的营业收入。我转给黄斌的钱是该会所卖淫所得的盈利,如果卡内低于2万,黄斌会用我的银行卡直接取现,超过2万的,我就到人工柜台取现,黄斌在我旁边等我取现完交给他,偶尔有转账给黄斌。我的另一张工商银行卡是黄斌使用,我转账就从我绑定POS的银行卡转到黄斌使用的我的另一张银行卡。中元贵族会所的POS开户资料中QQ号码1563288511不是我的QQ号,应该是黄斌的。前台收银台的POS机绑定尾号1084的银行卡是我的名字,但这张卡一直是黄斌在用。这个POS机的交易一部分是朋友来刷卡套现的,都在5000元以上,大部分刷卡是500/700/800元,2000元以下的是营业额,也就是客人的嫖娼款。该卡里的资金一部分转账到我另一张银行卡(5084)让我购买会所需要的纸巾等物品,还有给毛某、收银员发工资,剩余的金额都是黄斌在使用。
(工作职责和工资)黄斌将中元会所承包下来后就告诉我负责会所维修水电,黄斌叫我不要干扰王某等人在会所的经营,然后黄斌让我给会所的收银员代发工资,会所的收银员周某和黄某会把会所每天的营业额以短信或QQ告诉黄斌,黄斌还有叫我到收银台查看每天的账目有无错误,如果有无让我到收银台核实账目。黄斌还安排我负责采购会所需要的香烟、饮料等物品,需要采购时我要向黄斌请示,费用有时候黄斌直接给我,有时候让我用POS绑定的银行卡取钱。我没有每天向黄斌汇报,因为收银员会将每天的营业额告诉黄斌,毛某也会将每天有无客人不买单的情况告诉黄斌。我的工资由黄斌发放,发工资前一天我会问黄斌,两个收银员、毛某和我的工资怎么发,黄斌说如果POS机绑定的银行卡里的钱够,就让我直接从卡里取钱发工资,如果不够就让我们等几天,或者黄斌会联系李某先从会所前台借支现金给我们发放工资。
(主观方面)黄斌肯定知道中元贵族会所的提供卖淫嫖娼的场所。黄斌告诉我会所装修好了以后会叫王某组织人在会所提供卖淫嫖娼服务,还让我协助王某管理。我也有告诉黄斌卖淫嫖娼的事情,黄斌告诉我有和王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会所的经营情况让我不要管”。
17、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实1、其在会所的工作及其他协助组织卖淫人员的分工;2、其听说黄斌是会所的老板,委派梁某、毛某进行场地管理。
“听说毛某在王某和李聪到中元贵族康体会所之前就已经在会所上班了,毛某当时负责会所的经营管理,当时由于经营不善,黄斌将会所的经营管理承包给王某和李聪。黄斌派毛某和梁某到中元贵族康体会所负责场地的日常管理,同时毛某和梁某有负责协助我们经营会所,比如如果有客人嫖娼后不付款,毛某会和我们这些管理人员出面协调解决。梁某有负责管理会所前台的收银员及收银员的具体工作,他还有负责采购会所的毛巾、纸巾等物品。
其有在会所看见黄斌,黄斌到会所和梁某、毛某聊天,其知道黄斌派梁某在会所协助王某管理,会所管理的POS机绑定梁某的银行卡,会所每天的营业额分POS机刷卡和收银前台现金,黄斌派梁某抽成会所包厢的使用费,也就是客人消费一次,黄斌和梁某抽200或220元,如果会所POS机刷卡的金额不够黄斌和梁某当天的包厢使用费,梁某会找‘啊国’从前台拿现金,如果会所POS机刷卡金额超过包厢使用费,梁某会将多余的钱取出来交给阿国。黄斌肯定知道中元会所是卖淫嫖娼场所,因为我有听到王某讲黄斌之前让毛某管理会所,由于经营不善将会所承包给王某和李聪,黄斌派毛某和梁某到会所负责场地管理,会所的日常运行情况毛某和梁某都会向黄斌汇报”。
18、同案犯吴琼的供述,证实1、其在会所的工作及其他协助组织卖淫人员的分工;2、黄斌是会所老板,并到过会所。
“我认识黄斌,是梁某的小舅子,他是中元会所的老板,会所的人都叫他黄总,他负责管理梁某、毛某和前台的收银员。梁某和黄斌是会所的老板,梁某负责会所的所有事情,黄斌2014年经常有到会所,2015年比较少来,李聪有告诉我黄斌是会所的老板。有时在四楼唱歌会叫我们会所的人去陪他唱歌。黄斌知道中元会所是提供卖淫嫖娼的场所,他说会所的老板,梁某和毛某都是他负责管理,什么事都跟他讲”。
19、同案人周某的供述,证实1、其在会所担任收银员,及其他协助组织卖淫人员的分工;2、每天将营业情况通过QQ发送给一个陌生号码。
“我每天把会所包厢使用次数以及包厢使用次数乘以220得出的金额和会所每天的营业额用我的QQ发送消息给一个陌生的QQ号码。是梁某告诉我这样做的,我不知道对方是什么人”。
20、同案人毛某的供述,证实1、黄斌聘请其在中元贵族会所负责维修水电(早期笔录称系梁某聘请);2、黄斌在会所的身份。
“我是自己到会所应聘的,梁某负责接待我,他问我会不会维修东西,我说会,我就开始上班。我的工资有时是梁某交给我,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在收银前台拿。我和梁某负责会所包厢的日常管理、水电设施维修,梁某有负责采购会所的洗发露、沐浴露、纸巾等日常用品。如果我有朋友过来消费,我就给收银前台讲打折。
我有见过黄斌,听别人讲叫黄总。会所有人叫‘王浩’,我听黄军等人叫他王总,我很少和他们接触。会所的经营主要是王某(‘王浩’)他们负责的。
我认识黄斌,大家叫他黄总,他2013年将中元大酒店承包下来,叫我负责水电,装修好后叫我留下来负责会所的水电维修,每月给我3000-5000元的工资。黄斌差不多每月到会所一次,会在会所和梁某泡茶。我知道梁某是黄斌负责管理,黄斌也管理我。黄斌应该知道中元会所是提供卖淫嫖娼的场所,是他承包下来然后组织人经营的。我只知道法人是梁某,梁某负责会所的包厢使用情况,王某负责会所的整体经营,李聪负责卖淫小姐的管理。
21、同案人王炳康的供述,证实1、其在会所的工作(部长)及其他协助组织卖淫人员的分工;2、黄斌(黄总)与梁某的关系,早期经常到会所。
“梁某是黄斌的姐夫,会所的人叫他黄总,会所刚开始经营的时候我看见黄斌经常到会所,后来来的次数比较少。黄斌肯定知道会所是提供卖淫嫖娼的场所,黄斌是梁某的小舅子,我到会所时梁某就在会所上班了”。
22、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实1、其在会所担任收银员及其他协助组织卖淫人员的分工;2、每天将营业情况通过短信或QQ发送给黄斌。
“梁某叫我到中元贵族会所做收银员,会所每天的现金由‘阿国’拿走,梁某叫我每天把包厢使用的次数和当天的营业额和包厢使用次数乘以220得出的金额用短信发给黄斌,后来黄斌打电话告诉我不要发短信,改用QQ消息告诉他营业额和包厢使用次数等。周某也有告诉黄斌营业额和使用次数”。
我一般都是差不多凌晨四五点下班时会发短信及QQ消息告诉黄斌会所的营业额、包厢使用次数等情况,刚开始我有用手机发短信,差不多一个礼拜后黄斌让我改用QQ,黄斌当时使用的QQ号是1563XXXX511,我是QQ是840XXXX83。‘上刷’是凌晨十二点以前,‘下刷’是凌晨十二点以后。‘全招200’意思是如果有政府系统的人员到会所消费,客人不用付费,会所会给小姐200元的费用。
我比较少见黄斌,印象中见过两次,一次是2015年3月份左右黄斌带他自己的朋友到会所消费,第二次是2015年7月份一天凌晨5点左右,我准备下班时看到黄斌和毛某、梁某在收银台旁边的办公室泡茶。
23、同案人郑某、王某、张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各自在会所的工作(部长)及其他协助组织卖淫人员的分工。
24、证人闫X霞(卖淫女)的证言,证实1、中元贵族会所提供卖淫嫖娼服务,其在会所卖淫;2、部分协助组织卖淫人员的分工情况;3、被抓当天现场情况;4、听说黄斌是大老板。
“我听说该会所的大老板是黄斌,法人代表是梁某,管理人员有五、六个,有两个女的是收银员,还有好几个男的”。
25、陈X、王X丽、林X华、吴X、聂XX、文X玲、曹X亦、文X、姚X、唐X、谭X娟、左X柳、李X、吴X秀、黄X凤、郑X、杨X、黄秋X、方X(以上均为卖淫女)以及唐X开、赖X瑞、卢X清、钟X占、林X焜、张X灿、郑X林、陈X、卢X兴、詹X烽、江X强(以上均为嫖客)的证言,证实中元贵族会所提供卖淫嫖娼服务的情况;部分协助组织卖淫人员的分工情况;被抓当天现场情况;
26、被告人黄斌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关于签订合同)2013年7月5日,我委托梁某(我姐夫)和中元大酒店人员签订中元大酒店健身中心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我没有在场,合同签订完后我姐夫梁某有告诉我并给我看过。当时合同有要求缴纳30万元的经营保证金,但是经过我们和中元的协商后免去了。我委托梁某和王某签订中元大酒店五楼中元贵族康体会所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合同时我和梁某、王某都在场,我有在合同上签字。
(出资和管理)中元的五楼所有的装修费用是我出的,由梁某负责现场的装修,到2013年元旦前开始营业。我将会所委托给王某全权经营管理。会所包厢每使用一次我就有抽成,证实营业前抽成的费用是以王某和梁某签订的合同为准,后来梁某告诉我每个包厢每次使用费用实际只有220元。
王某是会所的全权经营者、实际负责;梁某在会所帮我负责日常管理,主要负责包厢、水电等硬件设施的日常管理,协助配合王某做好会所的经营管理。梁某没有抽成,工资由他自己发放,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他是我姐夫,我跟他讲,会所生意好的时候,工资可以多拿点,不好就少拿点。会所装修期间,我叫毛某负责水电装修,开始营业后梁某叫毛某到会所上班。毛某在装修期间的工资是每个月5000元,是我定的,也是我叫梁某发给毛某的。会所营业后毛某的工资由梁某发放,工资多少我不知道。
(营业所得)客人刷卡的费用都是在梁某的银行账号里,因为前台的POS机是我告诉梁某持他本人身份证到中城华美达酒店19楼办理的POS机开户,绑定的也是他本人的银行卡。每天会所营业结束后,前台收来的现金都是交给王某,梁某会根据每天会所包厢的使用情况来计算抽成,如果POS机的刷卡费用超过了抽成,梁某就会将多余的费用返还给王某。中元贵族康体会所每月的水电费及店租是梁某缴纳的,具体怎么缴纳的我不清楚。会所整个装修费用九十万左右,我自己出资了30万,剩下的60万是拖欠工程款,会所的营业利润我用来还拖欠的工程款了,会所营利除了缴纳水电费、店租外,都用来还债了。到2015年5月左右,全部还清。直到2015年7月会所被公安机关查封前,梁某将2015年6月大概8万元的利润交给我。我将我的泉州银行卡号告诉梁某,他将营业利润以现金存款的方式打到我泉州行的卡上。
我的手机号码是13850600188、18650888177,中元贵族会所前台使用的POS机开户资料中绑定账户1084是梁某的,手机号码18650888177是梁某的号码,这个号码2014年以前都是我在使用,2015年以后我就将这个号码还给梁某。POS开户资料中经办人写‘黄斌’,法人电话13850600188是我的号码,但是POS机不是我去办的,是梁某办的。
我在使用18650888177这个号码期间有收到银行短信,我看到每天的收入少的时候五六千,多的时候一万多。我不清楚会所的营业额,梁某和毛某都没有向我汇报,没有人向我汇报每天的营业经营情况,我从来没有收到营业员发送的短信和QQ消息。我相信我姐夫梁某。
(主观方面)我所知道的会所是经营足浴、按摩、健身等正规的服务。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会所查处卖淫嫖娼人员13对后我才知道会所有提供卖淫嫖娼的服务。
会所有段时间空调故障、漏水,梁某和王某有打电话告诉我,让我来处理,还有会所卫生间有漏水他们也会叫我去看看,因为我有做建筑,比较懂,一般都是早上八九点去。我有时在中元大酒店四楼唱歌后也会到五楼泡泡茶,这个时间段应该是晚上。
(被抓获经过)2016年3月20日晚22时许,我开一辆车牌为(闽FKD688)的红色尼桑小车从连城县新泉镇上高速,车上载了我的两个老乡陈丽萍和黄丹,车子是陈丽萍的,她叫我帮她开,我们准备开到龙岩市新罗区,大概22时40分许,我们开到龙岩西高速口收费站时,有几名便衣民警拦住我们车子并让我们下车,民警控制了我们然后把我们带到龙岩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接受调查。
27、相关辨认笔录
(1)邹聪贤(中元大酒店总经理)辨认梁某就是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人。
李忠荣(中元大酒店董事长兼法人代表)辨认中元康体会所的工作人员“小毛”(毛某)。
(2)梁某、李某、毛某、吴琼等会所工作人员的辨认笔录
辨认出在会所工作的主要管理人员,其中梁某、李某、吴琼、王炳康、黄某辨认出黄斌(会所老板,或黄总)
(3)各卖淫女的辨认笔录
辨认出会所的工作人员,其中陈X辨认出黄斌(黄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斌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斌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斌不单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上签字,还接受收银员每天向他上报的经营情况的信息,同时相关的同案人、证人亦证实被告人黄斌系会所的老板,知道会所有从事卖淫活动,故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参与会所的经营管理、开始不知道会所有从事卖淫活动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斌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
二、随案移送:光盘一张,属视听资料,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赖海波
人民陪审员谢友鸿
人民陪审员池启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章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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