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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8年生于青海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新疆兵团农八师下野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某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祁某某行至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多巴爱心电动车专卖店”门前,将摆放在路边的一辆”鸿利达”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4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出售给他人,所得钱款自己挥霍。

2、2016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再次到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多巴爱心电动车专卖店”门前,将摆放在路边的一辆”鸿利达”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出售给他人,所得钱款自己挥霍。

经鉴定,两辆”鸿利达”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赵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祁某甲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湟价证(2016)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祁某某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进行盗窃,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虎世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莲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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