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毅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一男子经商量后,由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该男子从陆川县马某窜到北流市城区寻找抢夺目标,当二人去到北流市二环西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分公司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正一边驾驶电动车一边玩手机,林某某便驾车靠近李某,坐在其摩托车后坐的该男子则趁李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拿在手上的一台苹果6S手机抢走,之后,逃离现场。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798元。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作案交通工具摩托车的清单,被告人林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某辨认作案交通工具摩托车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某辨认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销售发票,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文山监狱(2014)文狱字第70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抢夺罪。被告人林某某及其同伙共同实施了抢夺他人财物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人李廷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九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显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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