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无职业。199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批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昌监狱。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鄂0105刑初6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地铁二号线汉口火车站站台,趁上车拥挤之机,扒得被害人张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立牌F103(16G)型手机一部、手机壳内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88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及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6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732路公交车站,趁上车不备之机,扒得被害人田某上衣左侧口袋内小辣椒牌LA7-L(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65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6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地铁二号线中南路站,趁换乘拥挤之机,扒得被害人吴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VIVO牌X5L(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07元,后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田某、吴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余某、秦某、王某的证言,作案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照片、购买手机销售单、发票复印件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扒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86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3日17时许,上诉人汪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地铁二号线汉口火车站站台,趁上车拥挤之机,扒得被害人张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立牌F103(16G)型手机一部、手机壳内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88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及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6年4月3日21时许,上诉人汪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732路公交车站,趁上车不备之机,扒得被害人田某上衣左侧口袋内小辣椒牌LA7-L(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65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6年4月3日22时许,上诉人汪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地铁二号线中南路站,趁换乘拥挤之机,扒得被害人吴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VIVO牌X5L(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07元,后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扒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86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已考虑其系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汪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军
审判员陈丽敏
审判员刘永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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