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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擅自经营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于2007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从宁波市望春监狱解回再审,于同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许某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嘉兴市名都绿洲5幢被害人朱某家,窃得项链、戒指等饰品及照机等,共计价值10812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许某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惟辩解其只记得偷了相机,其他记不清了,另当庭供述保险柜内有装首饰的盒子,但其没有拿。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许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名都绿洲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5幢602室,采用电钻钻、开刀撬保险箱等手段,窃得佳能EOS60D单反照相机1部(价值2000元)、金士顿存储卡1张(价值40元)、乐摄宝肩包1个(价值60元)、千足金项链1根(价值5808元)、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2904元)及金锁片、手镯、银项链等物。

还查明:因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致被害人家的保险箱损毁、家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由被告人许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的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某陈述证实:发现家中被盗即报案,放于卧室的保险箱被撬,保险箱边有菜刀、磨刀棒、开刀,其中开刀是小偷遗留在现场的,保险箱被钻了两个洞;被盗财物情况如上,其中被盗的金项链、金戒指、金锁片均放于保险内的一个盒内,连盒子一并被盗等。

2.接受证据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价值,如上。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为名都绿洲5幢602室,主卧门口地面散落有撬损的木板和一块坐垫,坐垫上有一菜刀。门东侧边为衣橱柜,衣橱柜下角落有一保险箱,保险箱门被撬坏,保险箱盖北侧边缘处上下有钻孔,保险箱的上方有一把一字型开刀,系案犯所留,用棉签擦拭一字型开刀刀柄;保险箱北侧处有另一菜刀,保险箱前面的木板上有一把扳手,系案犯所留,用棉签擦拭扳手手柄;保险箱上方的木质隔板被撬损等。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均未发现在案发主现场有首饰盒子。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了案犯所留扳手、开刀各一把。

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解回再审函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及前科情况,如上。

6.采集DNA鉴定检材记录、DNA检验报告、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一字型开刀刀柄的擦拭棉签上检出被告人许某的DNA。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许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刀、扳手各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晓虹

人民陪审员俞家乐

人民陪审员黄志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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