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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9年11月22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2008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9月15日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老四”),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现住绥化市。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在绥化市中盟热力有限公司打工期间,看到仓库里有电缆线,就“留意了一下”。同年12月2、3日左右,朱某某因“兜里没啥钱了”,就产生了“偷走卖点钱”的想法,遂找到经营废品收购部的被告人张某某,与其通谋后又联系了董起平(另案处理)商量“整点铜线卖钱”,并约定了具体实施的时间、会面地点。2015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准备了作案工具压力钳和铁锯,驾驶电动三轮车伙同董起平来到绥化市中盟热电公司西侧胡同,将三轮车停好后二人步行从中盟热电公司西门进入院内,随后潜入公司仓库内,使用压力钳将仓库内的铁栅栏门锁剪开进入,再使用铁锯割取低压电缆铜线六段总计三十三米,用三轮车将电缆线运至绥化市原种子公司附近的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予以销售,卖得赃款4200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某与董起平每人分得2100元。赃款被其用于生活花销。被告人张某某按照事先约定收购电缆线后以5000余元的价格售出,赃款被其用于日常花销。经绥化市物价局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共计8085元人民币。
经侦查,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事先与被告人张某某通谋,后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某系共同犯罪,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绥化中盟热电有限公司临时工。2015年12月份,朱某某曾在仓库干杂活期间,看见有电缆线。遂产生盗窃电缆线的想法。其找到在绥化市原种子公司附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说整点电缆线让其收购,张某某在明知严禁收购电缆线,且朱某某说的“整”就是偷的情况下同意收购。后朱某某找到董起平(另案处理)与其商定到中盟热电公司盗窃电缆线,董起平同意。2016年6月20日20时许,朱某某携带压力钳和铁锯与董起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达中盟热电公司西侧附近,二人步行来到中盟热电公司西门,见小门未锁,朱某某与董起平进入院内,朱某某潜入仓库内用压力钳将铁栅栏门锁打开,又用铁锯割取电缆线,共割下6段33米。朱某某与董起平将电缆线搬运到电动车上后,到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部,张某某与朱某某、董起平商定以每斤13元,共计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收购电缆线。后朱某某分给董起平赃款2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将电缆线以5000元价格予以出售。经估价鉴定,被盗低压电缆线共33米,价值人民币8085元。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8085元返还绥化市北林区中盟热电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被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电动三轮车(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所用运输工具。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事项。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被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5、(2015)绥价认涉刑字第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所盗窃低压电缆共33米,价格为8085元。
6、证人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系绥化市北林区中盟热电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9日左右,发现公司仓库里的低压电缆线被盗,调取监控录像发现系被两人所盗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综合证实2015年10月份,朱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中盟热力有限公司干活期间,看见有电缆线。同年12月2、3日左右,朱某某因没有钱,遂产生盗窃电缆线的想法。其找到经营废品收购站的朋友张某某(张老四),与张商量在仓库整出铜线让其收购,张某某在知道低压电缆铜线是严禁收购,朱是偷电缆线,开始不同意,后朱某某又与其商量,张同意。朱某某找到董起平与其商定到中盟热电盗窃电缆线,董起平同意。同年6月20日20时许,朱某某携带压力钳和铁锯与董起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达中盟热电公司西侧附近,二人步行来到中盟热电公司西门,见小门未锁,朱某某与董起平进入院内,朱某某潜入仓库内用压力钳将铁栅栏门锁打开,又用铁锯割取电缆线。朱某某与董起平将电缆线搬运到电动车上后,到张某某处贩卖,朱某某、董起平与张某某商定以每斤13元,共计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收购电缆线。后朱某某分给董起平赃款2100元。张某某将电缆线以5000元价格予以出售。
8、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及路线予以指认,以及对张某某、董起平予以辨认。
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路线。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事先与被告人张某某预谋,后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在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前与其预谋盗窃,并由其销赃,故其与朱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有为
代理审判员  孟 薇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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