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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陈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10日17时许,李某、余某某、陶某(均已判刑)三人经合谋,由陶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逻电厂生活区路段租乘被害人贺某驾驶的鄂A×××××号奇瑞牌出租车至新洲区双柳街。当贺某驾车行至双柳街袁湾村村口附近路段时,在此等候的李某、余某某将车拦下,称贺某所驾车辆压坏路面,并以打人、砸车相威胁,迫使贺某将人民币1200元交给李某等人。尔后,余某某等人又强迫贺某到银行取钱,贺某乘机逃脱。两日后1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余某某、陶某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以抢劫嫌疑人已抓获,需被害人进行辨认为由,将贺某骗至阳逻街施岗正街,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带至新洲区汪集,抢走贺某银行卡,逼迫其说出密码,再由余某某、李某到银行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4600元,后陈某等人将贺某放走。

2、2010年4月15日21时许,陈某伙同余某某、李某、陶某、李某甲(已判刑)经合谋,由陈某在阳逻街租乘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至双柳街。当王某乙驾车行至双柳街七湖村路段时,在此等候的余某某、李某、陶某、李某甲将车拦下,称王某乙所驾车辆压坏路面,殴打并持刀威胁王某乙,抢走其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又逼迫王某乙打电话向家人要钱。后王某乙的妻子朱某被迫在阳逻街交给李某等人人民币1000元,李某等人拿到钱后将王某乙放走。

2011年11月8日,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义务被上网追逃。2016年5月10日,陈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双柳街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民警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朱某、陈某乙的证言,同案人余某某、李某、陶某、李某甲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缴纳保证金票据、罚没收入票据、身份信息、办案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立即劫取公民财物人民币58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主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莅

人民陪审员陶敏

人民陪审员邱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童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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