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曾用名:白某甲),男,48岁(1968年4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清理(曾用名:顾清泉),男,40岁(1976年3月20日出生);因犯放火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顾清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京0117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顾清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于2016年9月4日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白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白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刑初1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旭艳
审判员范爱礼
代理审判员王庆刚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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