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兵900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撤回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凡会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杨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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