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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街口的某网咖内,趁经济区JJ028号座位的被害人莫某在电脑椅上熟睡之机,盗得其放在椅子上的一部佳域宇通手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78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乙逃离现场。

2016年7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再次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街口的某网咖内,趁经济区JJ025号座位的被害人宾某在电脑椅上熟睡之机,盗得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乙逃离现场。

2016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街口的某网咖内被被害人宾某发现并抓住,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均已无法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购买票据、网上购机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即为人民币750元;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因此被告人李某乙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乙退赔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六百七十八元给被害人莫某,退赔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给被害人宾某。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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