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中旬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被告人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新村A区**幢**室车库内摆放2张自动麻将桌,为他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500余元。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邵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该赌博场子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2张,扑克牌11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人口信息、火车票、飞机票,证人洪某、徐某、严某、邵某乙、朱某、邵某丙、陈某、扈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邵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邵某甲违法所得六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已追缴);被扣押的自动麻将桌二张、扑克牌十一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长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罗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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