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人闻某、辩护人郑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至同月31日期间,被告人闻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诱骗被害人景某伪造房产证产条等假证件向闻某(冒名张永强)借钱,后以被害人景某用假证件借钱要挟报警等手段,向被害人景某敲诈得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1张。
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闻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余姚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证明、余姚市民政局证明、借条、人口信息,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景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闻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闻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闻某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契证”、“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假证件,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长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罗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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