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28岁;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羁押,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蒋宏普,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崔素云,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1,男,33岁,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潞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潞城市合室乡堡头村北岸143号;系周某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崔全有,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立军、朱凤森、王春华、朱×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3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立军、朱凤森、王春华、朱梓铭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1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春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立军、朱凤森、王春华及胡立军、朱凤森、王春华、朱梓铭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雪飞、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蒋宏普、崔素云、上诉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周某某与其丈夫张×1于2012年12月24日21时许,途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村口红绿灯处,因被害人朱×1(男,殁年27岁)的朋友段×驾车拉载朱×1、刘×等人险些撞到张×1和周某某而发生口角并互殴,过程中,周某某使用捡拾的水泥板砸击朱×1的头部,造成朱×1因颅脑损伤于同年12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作案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张×1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立军、朱凤森、王春华、朱×2遭受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他和妻子周某某在平西府村里吃完饭,从平西府村北口出来由南向北过红绿灯回宏福苑,这时有一辆银灰色的轿车从西向东闯红灯过来差点撞到他们,距离他们不到一米的时候停下了,他当时愣了几秒钟,就瞪了司机一眼,后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从副驾驶室下来的人站在他的左侧,右手抓住他的左侧脖领子,用左手打他左侧的脸。另外三个人,正面俩人,后面一个人上来也用拳头打他的头,周某某上来拉他叫他走。这四个人满身酒气,对方看周某某拉他,就打周某某,第一下打周某某的嘴了,还有一个人踹周某某的肚子,他拿出手机报警,副驾驶下来的人还在打他,他就把手机交给周某某让报警,当时电话已经拨通了,周某某到边上报警,对方边拖边打,还说他不想活了,弄死他,把他拖到马路边,那辆车就开跑了,对方四个人在便道上继续打他,就是第一个抓他的那个人把他的衣服拉开,把他里边的衣服扯破了,后对方四个人把他按倒在地上,就往东跑,他追上从副驾驶下来的这个人,其他三个人就过来把他按倒在地上,用脚踹他的头,副驾驶的这个人用拳头打他的头,趴在他身上掐他的脖子打,他抓着对方的衣服,同时还有人打他,他喊救命,抱着头,突然就都站起来了,那几个人说他妻子砸到对方了,这时警察就到了,周某某把警察叫过来,那个从副驾驶下来的人就坐在地上,后躺在地上了。对方说平安夜喝酒了,后警察叫那个人去医院,他们全去了派出所。他过马路时是绿灯,当时他们在买糖葫芦,绿灯还有7秒钟。对方开的是银灰色的夏利车,车牌号是京N878V1。车上一共是五个人,但是司机没下车。从副驾驶上下来的男子先动的手,下车抓住他就用拳头打他的头,这个人三十到四十岁之间,稍胖,身高1.68米左右,中长发,方脸,上穿黑色棉衣,下身穿什么他没注意。在他后面的穿红衣服的男子身高1.70米以上,中等身材,头发不长,穿的是红色休闲服。站在他前面的人穿蓝黑色的棉衣,偏瘦,身高1.70米以上,短发,该男子打周某某很厉害。还有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身高1.70米以上。当时周某某在他的右侧,穿深蓝色衣服的人踹了周某某一脚,打得最狠,抓周某某的头打,其他人是用拳头打,对方打完之后他看见周某某的嘴流血了。周某某就在旁边拉着双方不叫打。他没看见周某某怎么打的被害人。他不能让对方跑才追的。把他按在地上之后开始是四个人在打,后打他的人少了,一直有个人在掐他的脖子,他没还手。周某某的嘴受伤了,缝合了六针,他头部外伤,脑震荡,脖子掐伤,对方有一个人脸上有被抓的印子。
2、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梁×的见证下,张×1从侦查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8号照片上的男子(杨×)就是2012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对其及其妻子周某某进行殴打的四名男子其中的一名。据辨认人反映,第8号照片上的男子为穿黑衣服的男子。
3、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梁×的见证下,张×1从侦查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5号照片上的男子(刘×)就是2012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对其及其妻子周某某进行殴打的四名男子其中的一名。据辨认人反映,第5号照片上的男子为穿红衣服的男子。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4日21时许,他、段×、朱×1、杨×和郭×开车经过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口红绿灯时,他听见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朱×1摇下车窗冲车正前方的一对男女说”你骂谁呢。”这时朱×1和坐在后座的杨×、郭×就下车了,他见三人下车其也就下车了,下车后他看到朱×1和对方一对男女撕扯了起来,朱×1和对方男子的脸上都流血了,他赶紧去拉架,但对方男子拽着朱×1的衣服不松手,并让该男子的媳妇报警。因为发生撕扯是在马路中间,他就把双方推到了马路南侧的辅路上。这时朱×1一下挣脱开了拽衣服的男子,沿着辅路向东边跑,那名拽朱×1衣服的男子在后边追,郭×和杨×也跟着跑了过去,双方跑到路边快速公交车站牌后面时,那名男子追上了朱×1,两人就又撕扯起来了,郭×和杨×帮着朱×1打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被打倒在地上,因为朱×1的衣服被那名男子拽着,朱×1也倒在地上,郭×和杨×就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这时那名女子见到老公被打了,就从路边捡起一块青砖一下砸到了朱×1的头部,后那名女子和郭×、杨×撕扯了起来,他赶紧过去扶朱×1起来,但对方男子拽着朱×1的衣服,朱×1起不来,他就将对方男子推开,把朱×1扶了起来。这时那名女子就跑到平西府村那里去报警,他让杨×、郭×搀着朱×1,后打电话给段×让过来。没过多久,警察就到了,段×也到了,这时他看见朱×1站不稳了,一直往地上滑,杨×和郭×都扶不住,段×就赶忙带朱×1去看病了。郭×脸上有抓伤,朱×1的头部和面部受伤,对方男子脸上流血了,女子的嘴流血了。他只看到朱×1头部的伤是对方的女子用一块青砖砸的,其他人员的伤都是在双方相互撕扯中造成的。朱×1和对方夫妻俩撕扯,段×就没下车,因为是开车的,他将朱×1推到辅路后,段×就开车离开了,后他给段×打电话才回来。朱×1和对方夫妻发生撕扯,用手打对方的头面部,用脚踹了对方的腿。对方男子一直抓着朱×1的衣服不放,用另一只手打朱×1的面部和头部,对方女子就是不停地用手抓朱×1、杨×和郭×的面部和身上,并用路边的一块青砖砸了朱×1的头部一下。青砖好像是铺路用的。
5、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梁×的见证下,刘×从侦查员提供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8号照片上的女子(周某某)就是2012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村口红绿灯处用水泥板砸朱×1头部的女子。
6、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梁×的见证下,刘×从侦查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10号照片上的男子(张×1)就是2012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村口红绿灯处与郭×、杨×及朱×1厮打的男子。
7、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他们开车经过平西府村口。他当时喝多了有点迷糊,听见车外面有人吵架,就往外看了一眼,看见朱×1、刘×和杨×在车下和一男一女发生了矛盾,他下车看到朱×1拽着对方男子衣领,对方男子和女子拽着朱×1的衣服,他们三个人就拉架,他好像是推了对方几下,对方女子抓了他的脸上一下,他觉得一疼就把脸捂住了,对方男子打了朱×1的头部一拳,女子也往朱×1的头上打,朱×1也还手打对方。女子拿着手机报警,他们四个把对方拽到路边,对方男子还和朱×1撕扯在一起分不开,后他们在路边等警察,他在路边抽了一根烟,等他抽完烟回过头发现朱×1、刘×、杨×往东跑了,对方男子在后边追,在公交车站追上了朱×1,他就跑了过去,这两个人又撕扯在一起,对方男子躺在地上拽着朱×1的衣服,朱×1坐在地上拽着对方衣服,过了一会儿对方女子过来了,拿着一块青砖一下拍在朱×1头上,砖当时就碎了,朱×1倒在了地上,过了几分钟警察就到了。他的额头和左眼下方流血了,是对方女子抓伤的。朱×1的脸上是被对方女子抓伤的。青砖长、宽都是30公分,青色的。他看见刘×推了对方几下,看到杨×拽对方女子。他们四个人和对方两人都动手了。
8、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梁×的见证下,郭×从侦查员提供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8号照片上的女子(周某某)是2012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村口红绿灯处对其殴打的女子,据辨认人反映,该女子用手抓伤了辨认人的脸部,并用青砖打了朱×1的头部。
9、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梁×的见证下,郭×从侦查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10号照片上的男子(张×1)是2012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村口红绿灯处与朱×1厮打的男子。其看见该男子给了朱×1的头部一拳。
10、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他、刘×、朱×1、郭×及段×吃完饭返回家的过程中,在平西府中街村口的十字路口转向灯突然变红,司机段×突然踩了一脚刹车,吓到车前的两个人,对方一男一女是夫妻,便开口骂人,朱×1下车和对方两个人理论之后就撕扯起来,互相拉扯打在一起,他和刘×、郭×下车便拉架,对方女的看到他们人多也上来撕扯他们,他也还手了,用拳头打对方,刘×、郭×也动手打对方,对方女子报警了,他们便说”算了吧,你们受伤了,我们也受伤了,大家扯平了。”司机段×一开始把车停在路边一直没下车。他们四个人便要离开,走到快速公交车站后边,对方男子追上来,便和朱×1扭打在一起,两个人都倒在地上,他、刘×、郭×又动手打了对方男子,用脚踢,这时对方女的拿起一块水泥板就砸向朱×1的后脑勺,朱×1就坐在地上起不来了,后警察就到现场了。朱×1伤在头部和脸部了,朱×1的伤是对方两个人打的,对方男子用拳头和脚打了朱×1,对方女子用手抓朱×1的脸部,用水泥板砸了朱×1的后脑勺。朱×1和对方男子扭打在一起,用拳头打对方,用脚踢了对方。郭×的脸部受伤,是对方女子用手抓的。郭×是用拳头打对方一男一女,刘×也是拳打脚踢。他在拉架的过程中,用脚踢了对方男子的腿部。对方女子用手抓朱×1、郭×、刘×和他。水泥板长约20多公分,厚度有3公分左右。
1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梁×的见证下,杨×从侦查员提供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8号照片上的女子(周某某)是2012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村口红绿灯处对其殴打的女子,据辨认人反映,该女子用手抓伤了朱×1和郭×的脸部,并用水泥板打了朱×1的头部。
12、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梁×的见证下,杨×从侦查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10号照片上的男子(张×1)是2012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村口红绿灯处与辨认人及其朋友刘×、郭×、朱×1厮打的男子。据辨认人反映,其看见该男子用拳头打了朱×1的头部。
13、证人段×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他开车到了平西府村口红绿灯处差点撞到两个人,踩了一脚刹车,后对方男子就骂他,他车上正好有四个朋友,都喝酒了,他的朋友就骂对方,对方男子就挡在他的车前面,不让走,他车上的四个朋友就下车了,后他把车开回了三友公寓,他停好车赶到平西府路口时,警察已经到现场了。他听见对方对他说了一声”他妈的”,剩下的没听清。他没看清谁先动手打的架,当时正好红绿灯变灯了,就赶紧开车走了。
14、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梁×的见证下,段×从侦查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10号照片上的男子(张×1)是2012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村口红绿灯处与其因交通问题发生纠纷的男子。
15、证人朱×2的证言证明:她和朱×1是姐弟关系。朱×1在昌平区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销售汽车。2012年12月30日15时25分,朱×1在清河”999”急救中心死亡,听朱×1的同事说是被别人用砖拍的头部。
16、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朱×2在昌平区中医医院辨认尸体。尸体存放于昌平区中医医院太平间,保存完好,体表清洁。经辨认人辨认后,确认该尸体为朱×1。
17、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市红十字”999”急救中心手术医生。2012年12月24日23时45分许,他接到了一个叫朱×1的病人,经他们初步诊断朱×1右侧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脑挫裂伤,创伤蛛网膜下脑出血,头皮血肿,头部、颜面部皮擦伤,并行开颅手术治疗,该患者正在重症监护室救治中。患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随时有生命危险。
18、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京公(昌刑)勘(2012)295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30日,在见证人金×、李×的见证下,勘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七北路平西府村村口东侧平西王府西站南侧路边。七北路为一条东西走向的柏油路,主路的南北两侧各是一条辅路。其中,南侧的辅路南侧路边是一排商铺。平西府村口处为红绿灯路口,向北通向温都水城,向南通向平西府村,东西向为七北路。在村口东侧的七北路主路边是公交车平西王府西站,车站南侧的辅路南侧路边竖有一块水泥警示牌,牌上有”国防光缆严禁挖掘取土钻凿建房等施工”的中文字样。除上所述,现场其他部位未见异常且未发现和提取指纹、足迹等痕迹。
19、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30日,勘验检查地点位于昌平公安分局刑侦支队219室,勘查人员对周某某案发时使用的砖块进行检查。砖块为不规则的梯形,最长处为24.5厘米,最宽处为15.7厘米,厚度为3厘米。在砖块表面用棉签擦拭的方法提取脱落细胞拭子1枚等。
20、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31日,勘验检查地点位于昌平公安分局刑侦支队219室,勘查人员对周某某案发时所穿白色上衣进行检查。白色上衣正面有血迹,白色上衣右衣袖正面有血迹,白色上衣左衣袖有血迹,白色上衣背面有血迹。经勘验检查,在白色上衣正面用脱落细胞粘取提取脱落细胞拭子1枚,在白色上衣右衣袖正面剪取有血迹的布片提取血迹1处,在白色上衣左衣袖正面剪取有血迹的布片提取血迹1处,在白色上衣背面剪取有血迹的布片提取血迹1处等。
2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31日,勘验检查地点位于昌平公安分局刑侦支队219室,勘查人员对朱×1案发时所穿衣物进行检查。朱×1的上衣为绿色羽绒服。羽绒服正面有血迹,右衣袖背面有血迹。朱×1的裤子正面左腿和右腿膝盖处有泥土,裤子背面左裤腿有泥土。经勘验检查,在绿色羽绒服正面剪取有血迹的布片提取血迹1处,在绿色羽绒服正面用脱落细胞粘取提取脱落细胞拭子1枚,在绿色羽绒服右衣袖背面剪取有血迹的布片提取血迹1处等。
22、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昌公司鉴(临床)字(2012)第33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证明:朱×1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00614-WZ061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朱×1、胡立军是朱悦莹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2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209118-WZ911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7(绿色羽绒服正面血迹)、09(绿色羽绒服右衣袖上血迹)、13号(白色上衣背面上血迹)检材为朱×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5、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昌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周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26、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昌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2013年1月9日张×1来本室查体时未见明显外伤。
27、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孙晓云报(1891116××××)在平西王府红绿灯发生纠纷等。
28、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周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报案(1805815××××)称12月24日21时30分许,周某某、张×1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村口红绿灯处因交通问题与刘×、郭×、杨×、朱×1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被民警查获。
29、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周某某、张×1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村口红绿灯处因交通问题与刘×、郭×、杨×、朱×1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周某某用水泥板打伤朱×1头部,后朱×1被”999”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病情危重;周某某、张×1前往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看病,看完病后于2012年12月25日1时许自行到平西府派出所反映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民警经出示传唤证,于2012年12月25日3时30分治安传唤周某某。周某某在接受传唤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涉案物品有水泥板一块。
30、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调取的《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急诊记录》等材料证明:朱×1被抢救的情况,后于2012年12月30日15时25分死亡。
3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及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侦查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周某某在公交车站往返经过的情况。
32、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110”接处警记录显示报警人员为”孙晓云”,经进一步的侦查核实,报警电话为(1891116××××)为张×1所有,案发后周某某使用该手机拨打”110”报警,因情况紧急,”110”报警台接警员将报警人所报姓名误听成”孙晓云”,后经确认报警人应为周某某。
33、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校对,十字路口处的治安探头所显示的时间比当时的北京时间慢6分46秒,高原拉面王饭馆外的探头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快8分20秒。
34、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侦查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将该监控光盘送往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所视频侦查技术处进行清晰度处理,经鉴定人员对编号为00013.mts监控录像进行分析,证实该监控录像为手持摄像机对监控进行拍摄的,故无法进行进一步的技术处理。35、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杨×、郭×2012年12月25日因打伤张×1、周某某被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36、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期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周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住河南省淮滨县期思镇王营村十东组。
37、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孙家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朱×1,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涿州市孙庄乡东古邱村73号。
38、周某某供述:2012年12月24日晚上9点多钟,她和丈夫张×1吃完饭,从平西王府村北口出来由南向北过马路,走到马路中间的时候,从西边过来一辆土黄色的轿车闯红灯,差点撞到他们,车急刹车停在了路边,其老公瞪了对方一眼,说了一句”你们怎么开车的。”这时从车上下来四个人,被她打的那个人上来就拽张×1的衣服,骂张×1,还要打,她上去拉,另外几个人踹她的肚子,揪她的头发,掐着她的脖子往边上拽。这时对方把她老公往地上按,后对方看见挡道路了,就把她老公往路边上拉,这时她老公就打电话报警,对方拉,张×1没办法打,就把电话给她,她就打电话报警。这时车上又下来两个人,看她打电话报警就跑了,她把对方的车号记下来了,那四个人还继续打张×1,把张×1拉到路基绿化带边上按着打,她打完电话回来,对方沿着小路跑,张×1就去追,在快三路公交车站抓住后来被她打伤的人,另外三个人也上来围着张×1,被她打伤的那个人把张×1按在地上,趴在张×1身上打,她上去拉那个人,那个人回身起来就给了她一拳,打在她的嘴巴上,张×1看那个人打她,坐起来就拽着那人不放,那人就跟张×1撕扯,揪着张×1的耳朵,不叫张×1拽。这时她从地上捡起了一块铺马路的地砖给了那个人后脑勺一下,打完之后砖头掉在地上碎了,这时另外两个人就过来拉她,对方说”砸就砸了,让他们走吧。”张×1拽着对方不让走,这时警察就来了。是对方先动手的,从车上下来就骂他们,被她打的那个人上来就抓张×1的衣服,给了张×1脸上一拳。张×1没有还手。被她打的那个人身高1.70米往上,偏胖,中长发,上身穿的是一件颜色很深的棉服,天太黑。对方几个人中谁打了她,她也看不清,对方揪着她的头发。个子小的踹她的肚子,后她拉那个人时,那个人打了她的嘴。她右手拿起方砖,举起来直接往下砸的。当时那人很正常,警察来了之后就走路不稳,需要人扶,她以为那人喝多了。对方几个人都喝酒了,她能闻出来很大的酒味,而且有一个人说圣诞节喝酒。还有一个人的脸被她抓伤了,她的嘴伤了,缝合了六针,头上有包,脖子上有抓痕。张×1的耳朵被她打的那个人给揪肿了,脸上、身上、脖子上都有伤,衣服已经被对方拽坏了。
39、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梁×的见证下,周某某从侦查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5号照片上的男子(朱×1)就是2012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对其及张×1进行殴打的男子。据辨认人反映,第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将其丈夫按在地上的年龄大的男子,辨认人用水泥板打了该男子的头部。
40、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梁×的见证下,周某某从侦查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4号照片上的男子(杨×)就是2012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对其及张×1进行殴打的男子。
4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梁×的见证下,周某某从侦查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5号照片上的男子(郭×)就是2012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对其及张×1进行殴打的男子。
42、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梁×的见证下,周某某从侦查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10号照片上的男子(刘×)就是2012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对其及张×1进行殴打的男子。
43、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月6日,在见证人张×3的见证下,周某某将工作人员带至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北口十字路口中间,辨认人指认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北口十字路口中间就是与朱×1等人发生争执的地点,后将民警带至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北口十字路口东路南侧便道,指认此处就是朱×1等人将其丈夫拖至路边殴打的地点。周某某带领民警继续沿辅路向东行走至快三车站,指认此处就是其用瓷砖将朱×1打伤的地点,地砖也是在此处捡拾。
4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材料、医药费单据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由于周某某、张×1的行为,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故认定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周某某、张×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立军、朱凤森、王春华、朱×2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二百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立军、朱凤森、王春华、朱×2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立军、朱凤森、王春华、朱×2上诉提出,请求对民事赔偿数额予以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万余元。胡立军、朱凤森、王春华、朱×2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共同侵权人张×1、周某某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并死亡,应当对此支付法律上、道德上的赔偿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与对方发生互殴,其是防卫过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周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对正当防卫行为的认定标准,一审认定周某某故意伤害罪成立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存在较多疑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即使认定周某某故意伤害罪成立也应本着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量刑原则,对周某某减轻处罚。
张×1上诉提出,其没有与被害人一方互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周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依法对周某某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经查,周某某看到张×1和被害人扭打在一起,即持砖块打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导致被害人死亡,从当时的情形看,被害人趴在张×1身上,只是用手揪着张,案发后经对张×1的伤情鉴定,未见明显外伤,可见当时的情形不符合防卫的法定条件,故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对于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双方因交通问题发生纠纷后均未冷静处理问题,进而发生口角并互殴,各自的行为缺乏防卫性质,过程中周某某使用捡拾的水泥板砸击朱×1的头部,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原判认定周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部分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在法院审理期间,周某某及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周某某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对周某某的量刑,本院予以改判。经查,周某某所提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周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3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上诉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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