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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触犯盗窃罪,鉴其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一期货站内,趁周围无人之际,先后5次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划开堆在8号安检机平台外的货物封箱带,以手掏的方式窃得汉宏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承运的FITBIT牌健康手环7只。
 
根据该7只健康手环出口报关价格,该7只手环价值226美元,折合人民币1,500余元。
 
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夏某某因盗窃1只健康手环的重大嫌疑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扣押了被窃的6只健康手环并已发还被害单位;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1只健康手环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员工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证明函、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的6只健康手环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告人夏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1只健康手环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夏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扣押在案的健康手环应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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