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某某,女,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刘某,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
职务侵占罪、
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X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担任客服部售后客服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谎报其家属及朋友的银行卡账户、户名为客户的银行卡账户、户名,将该公司应当退还给客户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46,000余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戴某某在X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担任客服部售后客服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使用公司授权的电子代码,在本公司购物网站平台上私自生成在该公司网络销售平台上可使用的与人民币等值的电子购物代金券5,000余元,用于在该公司网络销售平台上购买各类商品。
二、盗窃罪
2016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已从X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握的电子代码规律,在该公司网络销售平台上输入可使用的与人民币等值的电子购物代金券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用于在该公司网络平台上购买各类商品。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戴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167,590.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丁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情况说明、离职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人戴某某经手的退款及特殊退款打卡记录、账户查询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被告人戴某某使用公司代金券购买公司商品明细,关于收到被告人戴某某退款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戴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两罪并罚。
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167,590.73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戴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
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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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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