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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梁某某成立交通肇事罪,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交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京0115刑初58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采路与石鲍路交叉口时,驶入道路中心南侧将路南侧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靳某撞出,造成靳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后被害人靳某于2017年1月2日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靳某无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靳某家属的损害赔偿事宜,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支付丧葬费42516元及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其余经济损失经法院通知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家属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另行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照片、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122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被告人梁某某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开庭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
 
故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梁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梁某某所具有的自首及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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