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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鉴其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1980年1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3月10日生于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林彝族自治县,2017年2月6日到云南省石林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行政拘留。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8日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照宗,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波、周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照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妹夫罗某在兴义市七舍镇糯泥村丁家湾组其岳母吴某1家中因家庭琐事引发口角纠纷,继而引发抓打。
 
在抓打过程中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罗某杀伤。
 
经鉴定,伤者罗某胸部损伤造成的左侧胸壁穿透创、左上肺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罗某左上肢损伤造成的肢体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李某某于2017年2月6日到云南省石林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指控,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6113.70元,其中医疗费47436.02元、购买护理用品218.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3979.18元、鉴定费88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妹夫罗某在兴义市七舍镇糯泥村丁家湾组其岳母吴某1家中,因家庭琐事引发口角纠纷,继而引发抓打。
 
在抓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刀将罗某杀伤。
 
经鉴定,伤者罗某胸部损伤造成的左侧胸壁穿透创、左上肺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罗某左上肢损伤造成的肢体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李某某于2017年2月6日到云南省石林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受伤后于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17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2天,支付医院费47436.0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不锈钢刀一把、木棒一根证实:李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及罗某使用的木棒。
 
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83年3月10日等身份信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于2017年2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6日12时36分许,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石林县公安局投案。
 
五、证人蔡某1证言:2017年2月5日14时许,我在糯泥村丁家湾我父亲黄某2家,罗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罗某受伤,但没有看见罗某是如何受伤的。
 
六、证人赵某证言:2017年2月5日早上,我和妻子蔡某1去看望我老丈人黄某2,罗某因赡养我老丈人的事情与我岳母吴某1发生口角,后罗某又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罗某受伤,但没有看见罗某是如何受伤的。
 
七、证人吴某1证言:因为我的五女婿罗某经常骂我,还不给我吃喝,我的老伴身体也不好,2017年2月5日14时左右,我就打电话叫村干部到我家帮我们调解家庭矛盾纠纷。
 
村干部到我家后,我和罗某发生争吵,李某某就将我拉回来,罗某就想拿着木棍来打我,李某某把我拉到旁边,这时罗某就用手中的木棒朝李某某头部打去,打了李某某三棍,这时李某某就和罗某抓打起来,两人抓扯在一起,抓扯到我家院坝烤烟房的时候,我看见罗某就倒在地上了,身体在流血。
 
李某某的右手中拿有一把刀,后被沈某抢了。
 
八、证人钱某1证言:2017年2月5日14时左右,我应邀到吴某2家处理家庭纠纷,在吴某2家看见罗某和李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李某某使用尖刀将罗某刺伤。
 
九、证人沈某证言:2017年2月5日14时40分左右,我应吴某2的邀请到吴某2家处理家庭纠纷,在吴某2家看见罗某与李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李某某使用的工具是一把不锈钢尖刀,罗某使用一根木棒,事后看见罗某受伤,刀被我夺下。
 
十、证人卢某证言:我应吴某2的邀请到吴某2家处理家庭纠纷,罗某与李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罗某骂李某某后,李某某生气后就用左手封住罗某的衣领,把罗某推到水缸边,罗某顺手用右手拿了一根木棒打到了李某某左臂上,李某某就拿刀刺向罗某左臂,罗某的手臂就开始流血并倒在了地上,后刀被沈某抢了。
 
十一、被害人罗某陈述:2017年2月5日13时左右,我去我岳父黄喜仁家,和我几个姐和姐夫们商量如何医治我岳父的事情。
 
其间和我三姐夫李某某发生了争吵,我骂了李某某一句,李某某就跑过来抓住我衣领推了我几下,我被他推倒后,我就用右手从水缸边拿起一要木棒朝李某某的头部打去,打到哪我不清楚,李某某就用左手抓着我衣领,右手拿着一把黑色壳子套着的刀朝我左手手臂和左胸部各捅了一刀。
 
我拿着木棒准备朝李某某打去,但还没打着头晕就倒地上了。
 
十二、(兴)公(司)鉴(法活)字[2017]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伤者罗某胸部损伤造成的左侧胸壁穿透创、左上肺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罗某左上肢损伤造成的肢体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
 
十三、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七舍镇糯泥村丁家湾组吴某1家院坝及现场概貌;经李某某辨认后指出4号刀是其使用的作案工具。
 
十四、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7年2月5日11时许,我和我五妹夫罗某们商量为我老丈人黄某2出墓碑钱的事,我当时就讲几姨夫先凑钱出来给老人家把墓碑买了,等到老人家的土地赔偿款下来再退还给我们,退下来剩的就拿给岳母吴某1。
 
当时罗某就不同意,还和我岳母吴某1吵了起来,之后我岳母就打电话给糯泥村的村干部来帮忙调解此事。
 
当日14时左右,村干部来我岳父黄某2家的院坝里面进行调解,我当时站在屋檐下的,罗某就骂我说我没有资格在这里争财产。
 
我也骂罗某,后面罗某就拿一根木棒朝我打来,当时就打中了我的头部,我就从我的外衣左内侧的兜里面拿出一把我随身携带的刀,往罗某的身体左侧捅,先捅到罗某的左手臂,然后顺着向罗某的左胸部捅进去,一刀杀伤罗某的左手臂和左胸部,捅了之后我的刀就被一个人抢了。
 
除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用发票九张,拟证明罗某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616.02元。
 
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
 
3、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拟证明罗某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12天。
 
4、农业银行交易票据,拟证明原告人从农业银行取款28025元。
 
5、护理用品收款收据二张,拟证明购买护理用品花费476元。
 
6、代书费票据一张,拟证明罗某请人代写诉状支付300元。
 
7、红楼相馆收据一张,拟证明罗某到相馆照伤情照片花费60元。
 
8、兴义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二张拟证明罗某支付复印费56元。
 
9、兴义市门诊挂号凭证二张拟证明:罗某支付门诊挂号费8.5元。
 
10、购买物品清单,拟证明罗某购买物品花费476元。
 
11、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罗某之伤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左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手损伤为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黄色票据即医疗费用发票九张、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无鉴定人签名;对其余的票据因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
 
合议庭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红楼相馆收据、兴义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兴义市门诊挂号凭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银行交易票据等其余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害人罗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请的医疗费47436.02元,实际支付47624.52元,以其请求的金额予以支持。
 
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且数额适当,予以支持。
 
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购买护理用品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因被李某某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436.02元;2、误工费1200元;3、护理费1168.08元(12天×97.3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复印费56元;6、照相费60元。
 
上述1-6项共计51120.10元。
 
对于本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具有明显过错,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自行承担20%即10224.02元,被告人李某某承担80%即40896.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不锈钢刀一把、木棒一根,没收销毁。
 
三、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照相费共计人民币40896.0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
 
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之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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