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1,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1与同村村民被害人封某1在三道岗镇丰旺村西园子田间小路上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厮打,高某1用拳头将封某1鼻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封某1鼻部钝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1于2017年5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诊断书、住院记录、赔偿谅解协议等;证人常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封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片及图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高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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