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闫某与朋友李东阳、张明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学路“地摊烤肉”店吃饭,饭后李东阳、张明因买单事宜与服务员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某(店主)见状上前与被害人闫某发生争执,并用拳脚殴打闫某,致闫某倒地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外伤致左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顶部创口、左额部创口、右背部创口,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魏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闫某的谅解。
来源:OpenLaw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谅解书及被害人闫某陈述、被告人董林峰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闫某身体,致闫某左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顶部创口、左额部创口、右背部创口,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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