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林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结合法庭调查和有关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对林某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一、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主要将进行量刑辩护
本案中林某伙同童某、贾某和朱某三人,在未经被害人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窃取其银行卡上钱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
盗窃罪的共犯,辩护人对该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对嫌疑人林某做罪轻辩护。
二、林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应低于童某
本案案发当晚,在银行柜员机上窃取张某银行卡的钱款以及在达到取款限额后通过转账的方式继续窃取的主意,均非林某提出。贾某和朱某的讯问笔录里多次提到,系童某提出用转账的方式继续取走张某银行卡上的钱。并且在用张某的手机进行转账未果的情况下,童某又提出了将钱转账到其他人的卡上再取出的主意。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当其本人将林某和童某等人赶下车的时候,林某破口大骂童某(内容略),这一情节也客观反映出窃取张某银行卡上的钱款并非林某的本意。因此林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其作用地位明显低于童某。
三、林某占有钱款的意愿不强烈,主观恶意较小
证人黄某在案发当天,将张某说林某坏话一事告诉其本人,使得林某非常气愤。所以在后来其他三人窃取张某钱款的时候,林某默认并且未加以阻止,其主要目的在于报复张某,而不是想把钱款据为己有。林某与张某相识多年,并曾结拜为姐弟关系。因此林某非常了解此人,知道张某爱财如命,窃取她的钱财能够达到自己报复的目的。林某家庭经济条件富裕,自己也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并不缺钱。即使林某急需用钱,也不用通过盗窃的方式来获取。因此辩护人认为林某占有钱款的意愿不强烈,主观恶意较小。
四、林某系偶犯、初犯,本人没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
林某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为林某出具的品格证据,证实林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林某此次犯罪系偶犯、初犯。林某在此案中的表现,自始至终是保持一个默认迎合的态度,没有采用积极主动或者其他过激行为,其本人没有人身危险性。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和犯罪嫌疑人林某等人均相互认识,系熟人之间发生的刑事案件。相比较于社会上陌生人之间发生的盗窃刑事案件,本案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犯罪也通常从轻处罚。
五、林某认罪认罚,应予以从宽处罚
林某全部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认罪;对于依法作出的刑事处罚愿意承担,是认罚。尽管有其他同案犯没有承认犯罪事实,但林某已认罪认罚,应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处罚。同时,林某的父母已经表态如果能够判处缓刑,愿意全额退还赃款并认缴罚金。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院根据林某系偶犯、初犯,有认罪认罚等情节,并结合本案系熟人之间发生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等特殊情况,依法对林某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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